(湘发改环资〔2018〕449号)
第一条 为提高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源利用效率、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加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规范开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beat365官方网站手机版_365三式投注_365打水账号怎么防止封号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省内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对项目审批与节能审查属同一个部门受理的,建设单位可以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同时报送节能报告报请节能审查。
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项目除外)。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省、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由省政府授权的机构(含湖南湘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在各自权限内对项目组织实施节能审查。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开展全省节能审查及相关工作,研究制定相关管理办法,开展业务培训,依据各市州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完成情况,对各市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建立市州能耗总量与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联动预警机制。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项目开展节能审查:
(一)核报国务院审批或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立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含)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
(三)报送省政府、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以上不足5000吨标准煤,或年电力消耗5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六条 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含湖南湘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下同)负责对报送本级及以下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以上不足5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年电力消耗5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节能审查。
市(州)级以下发展改革部门不再承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单独节能审查工作。
第七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增量)1000吨标准煤以下(不含1000吨标准煤,下同),且年电力消费量(增量)500万千瓦时以下的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内目录,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对于不单独节能审查项目,建设单位可不编制单独的节能报告,节能审查部门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政府投资项目)或项目申请报告中对项目能源消耗情况、能源利用情况、节能措施情况和能效水平进行分析,并在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如实填报项目能耗基本信息。
第八条 符合单独节能审查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编制节能报告,建设单位可按要求自行编制节能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析评价依据;
(二)建设单位基本情况、项目简况;
(三)项目建设方案的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辅助和附属生产设施、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
(四)主要节能措施,选取节能效果好、技术经济可行的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
(五)项目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效率等方面的分析;
(六)对所在地完成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目标的影响等方面的分析评价;
(七)结论及相关附件材料。
第九条 项目单位报送省本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同时出具项目节能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政府投资项目)或建设实施方案、项目所在市(州)级发展改革委上报文。上报文应核实项目处于未开工状态,并就项目对所在地完成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控制目标、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目标影响等提出具体意见。
市(州)级发展改革部门不得违反本规定对已开工项目出具节能审查批复,或将已开工项目报请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进行节能审查。
第十条 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报告后,应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节能审查应包括以下范围:
(一)是否符合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
(二)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
(三)节能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四)项目能源消耗量和能效水平是否满足本地区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管理等要求。
第十一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节能报告委托评审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节能审查时限内。
第十二条 节能评审机构应在节能审查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除项目情况复杂的,评审时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项目情况复杂的,履行批准程序后,可以延长评审时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项目单位补正材料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评审时限内。
第十三条 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项目在审查意见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0个工作日之前,向出具审查意见的行政机关申请延期。审查意见延期不能超过1次,每次延期的期限不超过1年。
第十四条 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建设内容、能效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动,导致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增加比例超过10%的,或其他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规定的重大变动情形。建设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节能审查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节能审查部门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进行节能审查。
不单独节能审查项目建设内容、能效水平等发生变动,导致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增量)达到1000吨标准煤以上或年电力消费量(增量)达到500万千瓦时以上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节能审查。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项目单位应向节能审查机关提出验收申请,节能审查机关依法对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验收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第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实施全省节能审查信息动态监管,对各市州节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定期督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对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公开,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并按季度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本地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负责节能评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规通过节能审查或违规将不符合条件的项目报请上级发展改革部门进行节能审查,导致项目评审、审查、验收结论严重失实,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节能审查机关对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将违法违规信息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湖南信用网、信用湖南和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审、业务培训、监督检查,以及标准指南编制等工作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